一、监管对象
行使行政许可职权的行政机关(含行政审批办与相关业务处室)
二、监管内容
(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是否超过委托范围、权限;
(二)实施行政许可时是否在法定依据之外增设其他条件;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是否具备要求;
(四)是否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
(五)有无违反规定条件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六)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
(七)是否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八)是否存在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情况;
(九)变更、延续、撤回、撤销和注销行政许可的行为是否合法;
(十)是否履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
(十一)建立和执行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情况;
(十二)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内容。
三、监管方式
(一)听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汇报;
(二)对行政许可案卷进行评查,查阅行政许可的有关文件和资料,核查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
(三)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工作人员进行考核、测评;
(四)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专项调查、定期检查和综合检查;
(五)对受理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案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四、监管措施
监察机关在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审批办与相关业务处室有违法情形的,应当根据情况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确认违法或者依法撤销的纠错措施,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责令限期改正、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依据职权确认违法或者予以撤销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五、监管程序
现场检查时,应当委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应当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有关业务机构负责对委托的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或不当行为,并给予业务指导。
法制机构负责对委托的行政许可活动进行法制监督。
监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委托的行政许可活动进行纪律监督和效能监察。
有关业务机构、法制机构和监察机构实施监督,应当制作书面记录。
六、违规处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5.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行政许可的, 委托机关应当进行调查。依法不予撤销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委托监督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吉林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由有权机关追究行政机关和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1.有徇私舞弊、渎职失职行为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设卡、刁难管理相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3.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4.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5.对投诉、举报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6.有其他违法行为,经督促不予改正的。
(三)因受委托机关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责任产生国家赔偿的,委托机关履行赔偿责任后,向受委托机关及该责任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