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监管对象
从事蚕品种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和推广、蚕种生产经营的单位、组织和个人
二、监管内容
蚕种生产经营和蚕种质量
三、监管方式
通过举报、巡查
四、监管措施
1.组织开展蚕种子质量抽样检验工作。
2.设立举报投诉电话,接受群众对蚕种质量的举报投诉,及时登记并进行查处。
3.根据检测鉴定结果,依法查处假劣蚕种生产经营行为。
五、监管程序
1、立案2、调查取证3、审理4、告知5、决定6、送达7、执行
六、违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三十四条 蚕种的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蚕种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禁止销售下列蚕种:
(一)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
(二)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
(三)未附具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蚕种检疫证明、蚕种质量合格证和标签的蚕种。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