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监管对象
林业系统自然保护区及湿地保护管理部门。
二、监管内容
对林业系统自然保护区及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在生物多样性保护、保护区管理及湿地保护过程的情况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吉林省湿地保护条例》等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三、监管方式和措施
(一)监督检查方式
1.对林业系统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开展定期执法监督;
2.根据投诉举报,开展现场核查。
(二)监督检查措施
1.林业局加强在自然保护区与湿地建设与管理过程中的全程监管,发现问题必须指出并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2.林业局对自然保护区及湿地相关管理部门进行监督,发现整改及处理不及时不到位的,责令及时处理到位。
3.对严重破坏生物多样性及湿地资源的,林业局对违法情况以予通报公布。
四、监管程序
(一)林业局应当对辖区的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实施日常检查,日常检查分为定期和不定期巡查、回访。检查每年不少于1次。可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核查现场等方式,实施监督检查。对自然保护区与重要湿地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予以记录;自然保护区及湿地管理部门应当指定有关人员配合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回答相关问询,协助检查工作。
(二)林业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的问题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五、违规处理
对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相关单位或责任人给予如下处罚: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规定,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五)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造成自然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七)擅自围垦、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根据其行为对湿地造成的损害程度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在湿地上非法采沙、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采沙、取土每立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有非法所得的,同时没收其非法所得;
(九)在湿地上放牧、烧荒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砍伐林木、采集植物的,没收树木、植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十)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私建、滥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根据其行为对湿地的破坏程度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捡拾鸟卵的,没收鸟卵,并根据保护级别,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猎捕、毒杀水鸟及其他野生动物、非法收售鸟卵的,没收捕杀、收售所得动物及鸟卵,根据数量和保护级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及场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设施及场地实际受损价值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限期恢复原状,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的,由所在地湿地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十三)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湿地保护管理职责,造成湿地生态功能破坏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
(十四)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