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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监管制度
         一、监管对象
            市、县(市)海事管理机构,辖区内航运公司及其船舶、船员。
            二、监管内容
            (一)航运公司:
            1.是否建立、健全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完善安全与防污染条件,保障船舶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
            2.是否确保向船舶提供足够的资源和岸基支持,并对安全与防污染工作进行监控,保持船岸之间的有效联系。
            3.是否确定安全与防污染管理的目标,并指定本公司主要负责人为安全与防污染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4.是否具有适任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并明确其岗位职责。航运公司的主要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是否有在船上兼职或者跨航运公司兼职的情形。
            5.是否为船舶配备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的适任船员。
            6.是否确定船长在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的最终决定权。
            7.是否建立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和规范安全与防污染知识的教育和培训,确保相关人员熟悉安全与防污染的有关规定和操作规程,掌握相应的操作技能,并提高对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的应急反应能力。
            8.是否建立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监督检查制度,确保对船舶及其设备进行有效的维护和保养。
            9.是否根据船舶的种类、航区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岸基、船岸和船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训练演习。
            10.查验船舶发生事故、重大险情或者被滞留时(如有),航运公司是否能尽快向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11.查验航运公司在接受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委托时(如有),是否已与委托方签订符合强制性规定要求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协议。委托方、受托方是否已将双方及其船舶的详细情况及船舶管理协议报受托方所在地和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12.查验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是否已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并保持体系的有效性,并满足以下要求:制定安全与防污染操作规程;确保当发生事故、险情和不符合规定情况时得到报告、调查、分析和纠正;有效控制与安全管理体系有关的所有文件和资料;对安全管理体系进行内部审核、有效性评价和管理复查。
            13.查验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是否已及时向公司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管理体系运行过程中发生的重大事项。
            (二)船舶:
            1.是否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
            2.是否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3.是否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4.是否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停泊船舶是否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5.是否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6.在航行、停泊和作业时,是否遵守了对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强制性规定。
            7.是否遵守遇险报告和救助的强制性规定。
            (三)船员:
            1.必须携带的证件的有效性。
            2.其船员注册、任职资格情况是否满足强制性规定。
            3.在船工作期间,其履行职责及安全记录情况是否满足强制性规定。
            4.在船工作时间是否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是否疲劳值班。
            5.对已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在必要时进行现场考核。
            (四) 辖区通航水域内河通航秩序
            1、查验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是否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航规定。
            2、查验船舶是否擅自进入或者穿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航区。
            3、查验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是否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
            4、查验船舶是否遵守海事管理机构予以公告的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
            (五)市、县(市)海事管理机构:
            1、对辖区通航水域内河航运公司、船舶、船员、通航环境、通航秩序的监督检查实施情况。
            2、辖区通航水域内河海事行政审批、许可的实施情况。
            三、监管方式
            (一)抽查,每个地市抽取一个县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抽查,检查重点为海事日常管理和执法工作开展情况,辖区通航秩序和安全管理情况,每年不少于1次。
            (二)暗查,接到相关管理、执法问题线索或给予其它理由认为确有必要时,对市、县(市)海事管理机构的管理和执法情况、对某航区的通航秩序和安全管理情况进行暗查,频次不固定。
            (三)审核,须持SMC的船舶每2年半审核1次;须持DOC的公司每1年审核1次。
            四、监管程序
            (一) 对被许可人从事涉及辖区通航水域内河航运公司、船舶、船员、通航环境、通航秩序等海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有关监督检查程序的规定。
            (二)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船舶安全检查、航运公司安全和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等交通运输部已具体规定实施程序的监督检查,适用交通运输部的规定。
            (三)采取日常检查或其它专项检查方式对行政相对人实施针对辖区通航水域内河航运公司、船舶、船员、通航环境、通航秩序的其它检查,涉及行政处罚的,适用《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中有关程序的规定。
            (四) 对市、县(市)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以抽查、随机巡查等方式对其辖区内的内河航运公司、船舶、船员、通航环境、通航秩序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及时反馈被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根据需要组织专项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督查时,调阅日常安全管理的台账和文件材料,询问有关人员,实施现场检查,在督查结束后,对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通报被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检查纠正;根据检查的情况,被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在对监督检查所发现的问题分析原因、制订针对性的纠正措施,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完成整改。
            五、违规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具体情况,可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行政相对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二)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三)依法对行政相对人实施海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4、责令停产停业;
            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四) 对有违反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船员,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计记分制度。对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责令其参加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培训并进行相应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船员适任证书。
            (五)对行政相对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六)撤销本级和下级海事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许可,注销本级海事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许可。
            (七)对违反法律法规的海事管理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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